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蔡鎮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三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所受的傷係其自己跌倒所致,縱設被告有出手之情事,亦僅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訴甚明,而告訴人於當日至台北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結果,受有右臉頰三乘二公分、右上臉瞼二乘二公分、左臉頰四乘三公分血腫、右上額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擦傷、鼻部二乘二公分瘀傷等傷害,有該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其指訴被告揮拳毆打其眼臉等位置,互核相符,其指訴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傷害係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一節,雖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 楊宗憲 證稱:伊有聽到甲○○說他臉上的傷是他自己不小心撞到的等語。惟此係證人引述告訴人之陳述,並非證人本人之親身見聞,且與告訴人前揭指訴迥相歧異,是否得採為證據,已有可疑。且證人證稱:伊沒有問告訴人臉上的傷何來,伊只有與被告說話,但伊有聽到告訴人說臉上的傷是他自己不小心撞到的,時間他沒有交待得很清楚等語。是告訴人既非向證人陳述其傷勢,證人於當時又忙於處理現場,其對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聽聞真確而無錯誤可能,亦不無疑問。告訴人對其撞傷之時間復未作說明,其所謂撞傷部位與本件之傷勢是否完全同一,更值商榷。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遍及左臉、右臉、鼻部,分佈甚廣,衡情要非一般之跌倒可造成。另證人即飛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王富惠 於警訊時證稱:告訴人揮拳毆打被告時,被告也出手自衛等語。嗣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案重初供,且證人王富惠係受僱於被告,其嗣後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自以其警訊時所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於先遭受告訴人毆打後,確有出手反擊,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固係告訴人毆打被告在先,惟被告隨即予以反擊,造成告訴人右臉頰、右上臉瞼、左臉頰、右上額、鼻部等多處受傷,被告顯非單純排除侵害,而係另有傷害犯意存在,要非正當防衛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被告於六十一年六月九日發監執行,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檢茂造六十一執三八二字第二二三四六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行,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朱光仁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