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六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六號駁回再議在案。茲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但未依法委任律師,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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