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市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汽車客運公司)○○○路公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彰化市發車往○○市行駛,於下午八時許,途經○○市○○區○○國小旁,因見車上僅留女子伍○珠一人在車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猥褻,將車停在○○國小路旁,鎖上車門後,恐嚇伍○珠稱:「最好乖乖聽話」(恐嚇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致伍○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任由被告以身體壓住全身,撫摸猥褻全身,直至以自己手淫射精,始令伍○珠離去,離去前,被告為圖續行對伍○珠猥褻,除留下自己姓名及呼叫器號碼外,基於概括之犯意向伍○珠恐嚇:「如不給電話號碼,即要對渠全家不利,並砍斷後腳」,致伍○珠心生畏懼,而留下家中電話號碼。嗣被告果自同年九月九日起,連續打電話至伍○珠住所,要脅伍○珠外出,並恫嚇稱:「如不再與伊聚聚,即要告訴你先生,對你家人不利,並殺害你」,致伍○珠心生畏懼,而告知被告渠將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前去○○榮民總醫院作復健,被告果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去找伍○珠,令伍○珠上車後,即將伍○珠載往○○市○○路○○汽車旅館,要求行姦,經伍○珠拒絕後,被告即恫稱:「乖乖順從,如不同意,即殺掉你」,致伍○珠不能抗拒,任被告姦淫得逞二次後,始允伍○珠離去,嗣因其後被告一再打電話向伍○珠糾纒,伍○珠不堪其擾,乃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強姦、強制猥褻罪嫌。但經審理結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猥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強姦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告訴人伍○珠一再指訴被告駕駛之○○○路公車未到總站(○○市○○○○站),見車上僅其一人,即停靠○○市○○○○路旁,關閉車門,將其推到後座,以身體將其壓住,撫摸其全身,要其以嘴舔被告性器被其拒絕,致命其用手幫助手淫,未發生性關係云云。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不否認其有將駕駛之○○○路公車停在○○市○○○○路旁,於車內撫摸告訴人全身,並自己手淫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參以卷附之○○市汽車客運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客業字第○○○號函稱:「該車車窗均係發色玻璃,晚間車內如不點燈,自外應無法看見車內情形,……」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四十六頁)。則案發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八時(晚上),果被告於停車後,關閉車門,又不點燈,車內一片漆黑,僅告訴人一人,對被告之行為,焉能不生畏懼而任被告為猥褻之行為。況被告已不諱言當時確有手淫之事實,顯以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色慾行為,滿足自己。原審未就此予以調查,僅以該公車車窗為前後拉啟式,乘客由內可自行開啟,被告停車地點為○○市○○國小前,位處鬧區,告訴人如因車門確遭被告反鎖,不得下車,何以不即開窗求救,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強制猥褻,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殊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據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之行為後,恐嚇其留下家中電話號碼,嗣即連續打電話要脅其外出,如再不與其聚聚,即將情告知其夫,並對其家人不利,且予以殺害,事非得已,乃將情告知其夫 賴景龍 ,而以被告所留之呼叫器與之聯絡,約定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在○○榮民總醫院見面,在車內被告出示一把尖鑽,脅迫其如不同意,或出賣被告,將被殺害,因害怕而順從被告等情。而證人賴○龍亦證稱確與證人吳○松於當天跟隨被告至該醫院,見伍○珠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一路跟踪,因在醫院門口被紅燈擋住,未跟上云云,而被告已不否認將告訴人自○○榮民總醫院載至○○市○○路○○汽車旅館姦淫之事實。雖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前後不盡相符,但告訴人之所以呼叫被告,是否因受被告之脅迫行為所致﹖又在車上被告究有無以尖鑽(尖狀兇器)脅迫告訴人令其同至上開賓館與之姦淫﹖原審並未調查審明,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告訴人指訴其係被脅迫,何以不足採取,僅說明告訴人之指訴矛盾不一,且其夫賴○龍當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較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新,加以其妻即告訴人遭被告載走,必心急如焚,苟真有跟踪,豈有跟至令被告逃離掌握之理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㈡部分),不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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