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 陳美珍 被上訴人 張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
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上訴人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見上訴人在自家門晾曬抹布認為不吉利,趁上訴人移開抹布之際,以柺杖擊打上訴人右手掌背部致上訴人受有右手第2及第3指挫傷浮腫(遠端指骨段)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見上訴人於兩屋相鄰之自家前晾曬白色抹布,認不吉利便柱杖前去將抹布拉下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撞到一旁的樹木致其受有傷害,是上訴人之傷勢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縱認係被上訴人所致,亦可能係兩造於拉扯過程中,被上訴人不慎摔倒受傷,致被上訴人平日支撐身體所用之雨傘不慎傷及上訴人之右手,且上訴人之傷勢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拉扯行為而與有過失,況上訴人依法應具體舉證證明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為一單親女子,生活無依,長期以來遭受被上訴人及其丈夫之冷言凌辱,精神上受創甚深,被上訴人甚至故意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甚鉅,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顯屬過低,伊亦願意降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5,000元。被上訴人則補陳:伊並未故意傷害上訴人,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僅係因兩造相互拉扯所致,且上訴人之傷勢輕微,其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因見上訴人在兩屋相鄰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前以木棍晾曬白色抹布,認為不吉利而將木棍及抹布移開,兩造遂發生爭執。
㈡上訴人因右手第2及第3指挫傷浮腫而於102年6月16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認遭被上訴人以柺杖擊打右手掌背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而對被告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因被上訴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所認定之事實可獨立於刑事判決之認定,然需一併審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及刑事之卷證資料,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2年6月15日因其於自家門口晾曬白色抹布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持拐杖擊打其右手掌背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457號卷第3頁),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曾有於上揭時地因上訴人晾曬白色抹布而發生爭執乙情,然否認其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手持拐杖擊打其右手掌背部,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手持雨傘,並未拿拐杖,且並無擊打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惟依證人 許魏芳惠 到庭證稱:伊於10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至被上訴人家中,係見被上訴人手執雨傘,且平常亦未見被上訴人手持柺杖,都是看到被上訴人以雨傘支撐身體等語(參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佐以上訴人所庭呈被上訴人平日行動照片,被上訴人係以雨傘支撐身體行動(參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復查無任何證據資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手持者為柺杖,是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手持拐杖,然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應係手持雨傘而非持有拐杖。
2.被上訴人固否認其有持雨傘擊打上訴人右手掌背部之行為,惟依證人許魏芳惠到庭證稱:伊於當天晚間7時許,倒完垃圾經過被上訴人家門口,看到被上訴人就詢問其身體狀況,伊當時人在機車上與被上訴人聊天,而被上訴人家門口的樹與自行車上架有一根木棍,木棍上有一條抹布,被上訴人就以雨傘將抹布及木棍挑起,讓抹布及木棍掉到地上,上訴人當天自外頭載水返家,見木棍在地上,就將木棍拾起放回原位,被上訴人因不讓上訴人放置,用雨傘將木棍挑開,上訴人將木棍拾起後,作勢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跌倒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語,足認兩造確有因木棍晾曬抹布此事發生爭執,且於上訴人撿拾木棍欲放回原位時,被上訴人為阻其將木棍放回,即持雨傘對之揮動並使木棍掉落等情應堪認定;而證人許魏芳惠嗣雖證稱其未注意上訴人的手有無被被上訴人打到等語(參原審卷第39頁),惟本院審酌該木棍係有相當之長度(參原審卷附第44頁照片),衡情若一般人手持該木棍,手指把握處應僅占該木棍之一小部分而已,而當時上訴人既已拾起木棍,被上訴人如欲阻止上訴人將木棍放回,理應可輕易避開上訴人手部而以雨傘撥向未經上訴人把握之處即可,然卻仍擊中上訴人之手指,導致其受有挫傷浮腫之傷害,顯見被上訴人力道非弱,且應非單僅為將木棍撥落而為,應係故意朝上訴人之手部擊打。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持雨傘擊打其右手背部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此節,應堪認定為真實。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兩造拉扯之際,上訴人因重心不穩自撞樹木,或因伊跌倒在地,而上訴人自撞伊所持之雨傘,伊並未故意傷害上訴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發經過,其先於高雄地檢署102年7月16日偵訊中陳稱:伊於6月時將上訴人晾曬的抹布拿起來給上訴人,請上訴人拿回家曬,上訴人就推伊,伊就跌倒在地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457號卷第13頁背面);復於同年月26日偵訊中陳稱:伊未打上訴人,係上訴人作勢打伊,且伊站起來時就已經跌倒,故上訴人未打到伊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457號卷第21頁);再於同年月31日偵訊中陳稱:伊係遭上訴人推倒,上訴人還要過來打伊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457號卷第24頁)、同年10月17日偵訊中陳稱:伊未打上訴人,當時係上訴人要搶抹布才導致伊跌倒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卷第7頁背面)、同年11月5日偵訊中陳稱:伊係以柺杖抽走抹布,而上訴人搶走抹布時,伊就摔倒在地,但伊沒有打上訴人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卷第18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再陳稱:伊當日係去移動抹布,上訴人就搶伊手上之抹布,伊就跌倒,伊並未打到上訴人的手,上訴人之傷勢係原告撞到樹所致等語(參原審卷第34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其有無以柺杖抽走抹布、兩造有無拉扯抹布及有無打傷上訴人等情節,前後陳述已有不同,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依證人許魏芳惠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並無兩造拉扯抹布之情節,且其亦明確證稱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跌倒等語(參原審卷第38頁),此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有拉扯抹布、被上訴人有跌坐在地等情並不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節,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傷害係因上訴人與之拉扯所導致,上訴人應有過失云云,惟兩造於當日並無拉扯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洵屬無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工作、財產、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痛苦等各種情事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因誤認上訴人吊掛之抹布為內褲之細故,竟擊打上訴人右手掌背部,復參以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非屬重大,兼衡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2輛,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年金3,000元,101年度有利息所得、田賦所得,名下有1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1輛汽車等情,此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至上訴人所主張其為一單親女子,生活無依,長期以來遭受被上訴人及其丈夫之冷言凌辱等情,此均核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傷害行為無涉,自非本件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應納入考量之範圍,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所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請求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85,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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