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邱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邱霖賢 於民國95至103年
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劉美蘭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
借據共3紙(下合稱系爭契約),均以借據第18條約定:「
本借款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
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該約定核屬合意
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霖賢前邀同被告及劉美蘭二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於95至103年就學期間,向原
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3筆,合計新
臺幣250,84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
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5年4月29日
)起改依當日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
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
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邱霖賢違約
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背面、第25頁),依據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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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期間│年利率│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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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845元│104年8月14日至│1.83│104年9月15日至│0.183│
││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
│├────────┼───┼────────┼───┤
││104年9月30日至│1.76│104年9月30日至│0.176│
││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
│├────────┼───┼────────┼───┤
││104年12月23日至│1.69│104年12月23日至│0.169│
││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14日││
│├────────┼───┼────────┼───┤
││105年3月30日至│1.62│105年3月15日至│0.338│
││105年4月28日││105年3月29日││
│├────────┼───┼────────┼───┤
││105年4月29日至│2.62│105年3月30日至│0.324│
││清償日││105年4月28日││
│├────────┴───┼────────┼───┤
│││105年4月29日至│0.524│
│││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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