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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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0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6號中華民國8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於第二審亦準用之。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案件經本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法文暨最高法院決議,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