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6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並自其身上查扣海洛因1小包(毛重0.51公克)」等記載,補充更正為:「‧‧‧,並自其身上查扣海洛因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05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57公克),及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於93、94年間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先後各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惟其猶未能警惕以遠離毒品,自無從邀得寬典;然被告於本案畢竟只有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復坦承犯行;遂再參考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及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物部分,其中之白粉2小包,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驗餘合計淨重0.05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5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