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6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經核閱本件卷証,原審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未有施用毐品,因其身體不適有服用感冒藥物,才導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不得僅憑尿液檢驗,即認其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係於購買毒品時,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無訛,有其藥物濫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採尿過程表示無意見,則被告猶執陳詞抗告,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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