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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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犯施用毒品二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上揭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均及於該案,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緝字第十號、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均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五六一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期滿;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鎮○○路○○○號四樓之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在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後吸用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鎮○○路○○○號新竹商銀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驗餘淨重合計五點四九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二點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三點八七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三百六十二只、注射針筒五支、電子磅秤一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四支。
(2)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鎮○○路○○○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六二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點九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五三七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六一三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沒收:扣案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及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驗餘淨重二點六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九公克),經鑑驗並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五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一: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肆玖公克)。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貳公克)。附表二:
一、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拾肆只(合計重貳點肆伍公克)。
二、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伍只(合計重零點玖伍公克)。
三、毒品海洛因分裝袋叁佰陸拾貳只。
四、注射針筒柒支。
五、電子磅秤壹個。附表三: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叁點捌柒貳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附表四:
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肆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