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受乙○○委託,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後,竟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乙○○謊稱未能申請,並佯稱該身分證已遺失,實則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收受該信用卡後將該信用卡及身分證侵占入己,旋即於同日假冒乙○○名義,連續至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空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二次)及大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一次,並偽造乙○○之簽名於簽帳單內,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累計消費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二百元、一萬二千七百元、二千五百元,共計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乙○○委託伊辦理信用卡後,伊即將乙○○之身分證交予甲○○辦理,伊從未領取乙○○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被告雖辯稱伊將身分證交予證人甲○○辦理云云,惟業據證人甲○○否認之,並證稱:「我不會辦信用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係交由甲○○辦理云云,尚無足採。再觀諸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六三號)實係被告之住所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乙○○之信用卡係中國信託銀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寄出,寄達被告前開地址後確有人以乙○○名義收受一節,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及所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對信用卡辯理情形均不知情,且未領取前開信用卡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持該信用卡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至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空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二次)及大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一次,並偽造乙○○簽帳之事實,復有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害人乙○○雖陳稱其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以領取前開信用卡云云,惟其既陳明係全權交由被告辦理信用卡,且對信用卡寄送地址等事項均未過問,僅要求被告將信用卡交予伊即可等語,則被告代刻被害人乙○○之印章以領取該信用卡,亦應在被害人乙○○授權辦理信用卡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丙○○侵占乙○○之身分證及信用卡,並假冒乙○○名義,連續至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偽造乙○○之簽名於簽帳單內,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託辦理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後,違背任務而將其持有之他人信用卡、身分證侵占入己,自應論以侵占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容有未洽,爰於同一基本事實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以被害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有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即有未合;又被告於何時,在何處冒用乙○○名義偽簽乙○○署押,原判決均未記載,其適用法律失所依據。㈡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諭知沒收之微縮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原判決事實中未予記載,諭知沒收即失事實依據,且該等簽帳單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無法調取,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送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該銀行經辦人 吳鳳嬌 於原審到庭結證甚明,足徵上開簽帳單業已滅失,而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為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偽造之簽帳單,既經交付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而微縮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簽帳單已逾發卡銀行保存期限銷燬而滅失,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亦不復存在,均不合沒收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