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上訴人 蔡水 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5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萬3847元(即自93年5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8月13日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承租使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93年5月15日起之年租金應調整為按占用面積93平方公尺,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100計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0393元(即自93年5月15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計算之利息」。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67萬3847元,係自93年5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而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93萬0393元,係自93年5月15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租金(見本院卷㈠第93頁),此均與上訴人追加起訴之另請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93年5月15日起之年租金應調整為按占用面積93平方公尺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100計算」互相競合,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額應以最高者即調整租金部分定之。本院爰審酌本件自上訴人請求之始日起算至本件裁定之日止,其已確定請求調整租金之期間已達6年11月27日,且本院就本件尚需之辦案期間及司法院制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及本件係屬租地建屋等情,推定本件使用土地補償金等請求之存續期間為10年,即自93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次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申報之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萬1000元,於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萬2252元8角,於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萬7438元2角(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被上訴人占用面積為93平方公尺,以年息5/100計算租金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萬9730元〔即(31000元935/100231/365)+(31000元935/1002)+(32252.8元935/1003)+(37438.2元935/100
4)+(37438.2元935/100134/365)=1,589,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111元,扣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應再補繳1萬4041元(即25111元-11070元=14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