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陳益志前有2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竟仍不知悔改,猶故意3犯本案犯行,其一再觸犯酒後禁止駕車禁令,顯見得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已不足生懲戒之效。又被告本案酒後騎乘機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5mg/l,逾標準值甚鉅,其酒後騎車肇事致撞及被害人 楊光正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罔顧道路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為不宜輕恕,然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與被告前次犯行之刑度相同,量刑容有未當,宜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用收懲儆之效云云。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法院量刑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事,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量刑。另被告雖曾於民國97年1月16日及98年3月26日,2次犯酒後不能全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及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等附卷可稽,然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等,均與本案不同,其中98年3月26日犯行,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為1.19mg/l,其危險程度及犯罪情節,均較本案為重,本案原審與該案同樣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未輕恕被告,且其量刑又無何違誤之處,亦即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則原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尚無足採,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