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昭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昭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昭宗於民國99年3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王鵬 經營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鵬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租期為1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元,而持有他人之物。到期後,王鵬同意繼續延長租期,然杜昭宗自99年3月27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亦未返還該車。後因積欠租金漸增,杜昭宗薪資又被扣,而更無法繳付租金,惟杜昭宗又需要該機車做為上班之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8日起,在高雄市○○區○○路13之3號其工作處,將該機車據為己有繼續留用,而侵占入己。後因王鵬聯絡不著杜昭宗,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返還,亦遭退回,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雲鵬公司代表人王鵬訴請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昭宗,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表人王鵬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杜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就被告侵占犯行,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檢察官認量刑過輕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後,被告仍坦承犯罪,原審合議庭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惟審理後認被告無罪而自為第一審判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一第1、2項規定,法院若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而行簡式審判程序,其後若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時即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應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更新審理,但原審卻未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仍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判決論知,其適用之審判程序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借用他人機車,本應於使用後如期交還,竟僅為代步使用而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使告訴人受害期間無從再租賃他人而受損害,另告訴人已於99年12月21日取回該機車,亦有原審與告訴人代表人電話聯絡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6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