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葉韋欣
被   告  許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038(A)部分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其所管理坐落於南投縣○里鄉○○○段○○○○○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南投縣○里鄉○○○段○○○○號,下稱10
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8(A)面積339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而系
爭土地既坐落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103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而屬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臺
灣大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而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之分設機構並負責管理1038
地號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迭經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祖先留予後代子孫,過去曾聽說系
爭土地要作電腦登錄,因被告之父親沒有念書,不知如何登
錄,才會登記為國家所有。被告不甘願系爭土地被國家恣意
收回,希望法院可以將系爭土地列為保留土地,如同原住民
保留地一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1038地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立臺灣大學,原告為國立臺灣大
學之分設機構並負責管理1038地號土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於1038地號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
檳榔樹等情,則有原告提出1038地號土地內占用一般林地位
置圖(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24日協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系爭土
地核實相符,有上開勘驗期日所作之勘驗筆錄1份、所攝現
場照片12張、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為104年
9月10日土地複丈字第082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應堪認定。綜上,原告本於1038地號土地管理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38(A)所示之地上
物除去,並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被告之父親不知為相關土
地登錄,方登記為國家所有,希望法院可以將系爭土地列為
保留地等節。惟查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祖先所有,
僅係因被告之父親未依相關行政規範即時為所有權登記方為
登記為國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保留地之劃分與否及劃
分範圍等節,均涉及國家整體之國土規劃政策,已逾越本院
就具體個案中認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之範疇。綜上,尚難認
被告所辯得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應認被告所辯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排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
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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