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振富
相 對 人 吳樹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
司執助字第四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22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12月2日雄院隆104司執玄字第149
097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88號
執行程序受理,並據此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
產)。惟系爭動產係位於聲請人戶籍地所在之南投縣○○鎮
○○○路○巷○號房屋內而為聲請人所有,此有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可資證明。聲
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4年度投簡
字第451號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於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助
字第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88號清償債務事
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22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惟聲請人陳報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之價額僅約為48,500元,足見如准予停止執行
僅將造成相對人受有48,500元債權額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損
失。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未逾民事訴
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價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
約需3年。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7,275元(計算式:48,500元
×5%×3年=7,275元)。爰准聲請人以7,275元供擔保
後,於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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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聲請人陳報之價額│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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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AMPO電視42吋(液晶)│臺│1│南投縣○○鎮○○○路1│3,000│
│││││巷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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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木藝品(福袋)│件│1│同上│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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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沙發(2人、3人、1人)│組│各1│同上│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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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電冰箱(國際牌)│臺│1│同上│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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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Rainbow飲水機│臺│1│同上│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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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Benq電視(液晶)│臺│1│同上│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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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