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施志賢
被 告 黃塗安
莊勝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黃塗安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與被告莊勝益就被告黃塗安
所有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
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莊勝益,並於同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莊勝益,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因買
賣而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得否就系
爭土地取償,其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
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塗安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擔任訴外人昱威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昱威公司)以及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峰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昱威公司於104年
6月30日債務到期後無法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8,920,443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嘉峰公司則於10
4年6月9日債務到期後無法清償,迄今尚積欠8,737,998
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上開二筆債務,以下合稱系爭債
務)。被告黃塗安為昱威公司及嘉峰公司就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昱威公司及嘉
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僅繳息至104年5月26、27日,並於同
年6月1日出現退票情況。詎料被告黃塗安於系爭債務或昱
威公司及嘉峰公司出現重大變化之際,為逃避系爭債務追償
,竟於104年5月29日與被告莊勝益就系爭土地締結系爭契
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莊勝益,並於同年6月5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莊勝益
。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
始當然無效,且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黃塗安塗銷系爭土地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縱認非屬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根本無資金往來
,實為隱藏無償贈與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主張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主張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㈡就被告黃塗安及莊勝益雖主張其於102年9月間以820萬元
之價金向訴外人 黃孟芬 購買分割前之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下稱舊1633-2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14
日分割為系爭土地與同段1633-4號),並就舊1633-2地號土
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前契約),且被告黃塗安
因此向被告莊勝益借款410萬元。惟系爭前契約書中僅有10
0萬元之支票,無第2期、第3期與尾款之交付資料,不能
證明被告黃塗安曾向被告莊勝益借款410萬元。
㈢又被告黃塗安及莊勝益所提之資料,固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
資金往來,尚不能證明上開資金往來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之
價金交付。何況被告莊勝益與黃塗安若有約定由被告莊勝益
為被告黃塗安代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作為系爭契約中
被告莊勝益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莊勝益既已清償系爭土地
擔保之債款,為何被告黃塗安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
權設定塗銷。且由104年4月、7月的聯徵資料顯示,系爭
土地之債款仍由被告黃塗安繳息,此種交易行為不符一般不
動產交易常態。又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另主張被告黃塗安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大墩十一街775號6樓之3房屋(下合稱A房地)
,亦於104年5月29日與系爭土地一同出賣予被告莊勝益,
惟就A房地之土地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載明「另有贈與稅」,顯見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
間就A房地實為贈與行為,因此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就系
爭土地亦實為贈與行為。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42條之規定為先位聲明:⒈確認
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9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莊勝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為備位
聲明:⒈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5日所為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莊勝益應將系爭土地於
104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塗安及莊勝益則均答辯以:
㈠被告黃塗安於103年11月間擔任昱威公司及嘉峰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前,已於102年間對被告莊勝益負有債務,且於103
年5月間尚欠原告170萬元:
⒈102年間被告莊勝益邀被告黃塗安集資購買舊1633-2地號土
地,且被告莊勝益欲將舊1633-2地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即被
告莊勝益之配偶 鄭孟慈 名下。被告莊勝益遂以鄭孟慈之名義
,與被告黃塗安共同購買黃孟芬所有舊1633-2地號土地,並
簽定系爭前契約。當時被告黃塗安及莊勝益約定各負擔410
萬元價金,並約定移轉登記時進行分割。惟當時被告黃塗安
資金不足,為免違約,於是暫由被告莊勝益代墊被告黃塗安
應負擔之410萬元,並依系爭前契約支付全部價金820萬元
。舊1633-2於移轉登記後進行分割,由被告黃塗安取得系爭
土地,被告莊勝益取得同段1633-4地號土地。是被告黃塗安
因購買系爭土地對被告莊勝益負有410萬元借款債務。
⒉之後被告黃塗安陸續於102年11月1日匯款59萬2千元予被
告莊勝益,其中50萬元為清償上開410萬元之借款債務,9
萬2千元為清償被告之前於水里購買木頭時,由莊勝益所代
墊之價金;102年11月5日匯款50萬元至鄭孟慈帳戶;於10
3年4月23日以系爭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溪湖分行)抵押貸款270萬元後,於10
3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各匯款70萬元至鄭孟慈之帳戶。
截至103年5月,被告黃塗安共清償240萬元借款,尚欠被
告莊勝益170萬元【計算式:410萬元—(50萬元+50萬元
+70萬元+70萬元)=170萬元】。
㈡被告黃塗安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連同A房地出
賣予被告莊勝益:
⒈因被告黃塗安無力負擔系爭土地擔保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債
務及A房地所擔保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商銀)埤頭分行之抵押債務,遂將系爭土地及A房地出賣予
被告莊勝益,於104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
土地及A房地之抵押債務由被告莊勝益代償,代償金額視為
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
⒉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由被告莊勝益先以其對被告
黃塗安上開170萬元借款債權相互抵銷;並陸續於104年6
月9日、6月10日、6月11日各匯款45萬元,合計135萬元
給被告黃塗安;再於同年8月20日匯款251萬6414元至第一
銀行溪湖分行代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復於同年8月25日
匯款2,67萬5,030元至台中商銀埤頭分行代償A房地之抵
押債務;後再繳納系爭土地及A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
432元及65,406元,再加上102年間簽定系爭前契約時由被
告莊勝益委請訴外人 翁素緣地政士 之代書費用12,000元。全
部會算抵扣後,被告莊勝益於104年8月28日再匯款175,17
8元至被告黃塗安之帳戶中。
㈢被告黃塗安與被告莊勝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為清償被告
黃塗安自己之債務,為真實之買賣關係,絕非原告所稱之通
謀虛偽,且系爭買賣關係亦確實有金錢交付,更非原告所稱
之無償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
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
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進而主張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舉證。本
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⒉經查,原告認為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黃塗
安為昱威公司及嘉峰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昱威
公司及嘉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僅繳息至104年5月間,並於
同年6月間出現退票及債務到期後無法清償之情況,被告黃
塗安於昱威公司及嘉峰公司清償債務能力出現重大變化之際
,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莊勝益簽定系爭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莊勝益,顯係為逃避系爭債務追
償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告就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均
係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虛
構等節,並未能提出積極而明確之證據以為佐證,而僅以被
告黃塗安於昱威公司及嘉峰公司清償債務能力出現重大變化
時就系爭土地與莊勝益為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臆測上開
法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主張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言,應無理
由。
㈡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等
節為相當舉證,而原告未能另舉他證證明被告黃塗安與莊勝
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係無償,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於104年5月28日簽定系爭契
約,且被告黃塗安於104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勝益等節,有被告黃塗
安及莊勝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95至98頁
);而被告莊勝益於系爭契約簽立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後,分別於104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1日、8
月20日、8月25日、8月28日,匯款45萬元、45萬元、45萬
元、251萬6,414元、267萬5,030元、17萬5,178元,共
671萬6,522元至被告黃塗安於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
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及台中商銀埤頭分行之帳戶等情,則有被
告莊勝益於上開日期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影本1份、網路帳戶查詢資料3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2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99至104頁),足見被告黃塗
安及莊勝益業已就被告莊勝益簽定系爭契約並受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後,給付被告黃塗安相當對價之事實為適當之證
明。從而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均屬有償行為。
⒊而原告欲否認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有
償行為,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更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
張被告黃塗安及莊勝益不能證明被告黃塗安曾向被告莊勝益
借款410萬元之事實、被告黃塗安及莊勝益資金往來不能證
明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之價金交付、系爭土地之債款仍由被
告黃塗安繳息不符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等語,惟卻未能就其
主張提出明確且積極之證明,況被告黃塗安及莊勝益業已就
被告莊勝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之事實舉證如上,並就系
爭契約中大部分之買賣價金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為證明,本院
自無從單以原告上開推論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又原告另主張以原為被告黃塗安所有之A房地亦於104年5
月29日與系爭土地一同出賣予被告莊勝益,惟就A房地之土
地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明
「另有贈與稅」,顯見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就A房地實為
贈與行為,因此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就系爭土地亦實為贈
與行為等語。惟本件訴訟所爭執之範疇為被告黃塗安與莊勝
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為贈與行為,被告黃塗安與莊勝
益間就A房地是否為贈與行為並非本件訴訟所應審酌之範疇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及A房地土地部分之增值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就A房地土地部分之
增值稅繳款書雖有「另有贈與稅」之文字,惟並未說明其記
載上開文字之原因,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就
系爭土地實為贈與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42條之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被告莊勝益應就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等節;以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塗安與莊勝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莊勝益應就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