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95號聲請人和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相對人禾禮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賃契約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75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雙方基於仲裁條款進行仲裁程序,聲請人於程序中對相對人提出仲裁反請求之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之仲裁判斷書,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全部駁回。
三、茲因1000萬部分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裁定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