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三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僅餘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上開二罪經與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八衖六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里○○道路瑞福宮土地公廟前,為警見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當場發現甲○○身上攜帶之香煙盒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公克,僅餘零點一八公克),經警取得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且自被告身上攜帶之香煙盒內扣得之不明白色粉末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重零點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公克,僅餘零點一八公克)一情,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存卷足稽,此外復有上開海洛因及供前開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與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二次,並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重零點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公克,僅餘零點一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