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恒次 相對人 駱恆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81號裁准假扣押,曾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
23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10號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前開裁准假扣押事件,因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在案,嗣由鈞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聲請人乃於97年7月25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323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8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投遞簽收單及回執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
年度裁全字第9181號裁准假扣押,聲請人乃依該假扣押裁定以50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1
0號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前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在案,嗣本院執行處即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97年7月25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323號存證信函
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情,則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投遞簽收單及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無誤。至雖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巷○○號」、法定代理人甲○○之設籍地為「新竹縣○○鎮○○○路○○巷○○號」,而聲請人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則為「桃園縣○○鄉○○街○○○巷○○號」,惟該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為相對人對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時向台灣高等法院所陳明之地址,且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蓋用者即為相對人公司之印章,當係由相對人收受無訛,應堪認定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收受。
㈢是以,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亦
未見相對人於期限內有反對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或提出業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另聲請人聲請執行之97年度執全字第21
0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已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在案,應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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