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公共危險、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拘役100日確定;⑵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9號裁定減刑並就編號⑵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編號⑴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對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正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