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05號、97年度偵字第25029號、97年度偵字第2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7年8月26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在其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1鄰5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5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等語;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應補充:「又於97年8月26日晚上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東森 購物台職員之成年人向己○○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付款,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8月26日晚上9時24分、30分,分別將22,360元、22,237元,總計44,597元,匯出至庚○○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又於97年8月26日晚上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網路書店職員之成年人向辛○○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付款,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8月26日晚上9時30分、35分,分別將10,334元、4,664元,匯出至庚○○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又於97年8月26日晚上6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東森購物台職員之成年人向壬○○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付款,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8月26日晚上9時31分,將22,984元匯出至庚○○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又於97年8月26日晚上8時30分,由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東森購物台職員之成年人向丙○○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付款,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8月26日晚上9時31分,將4,567元匯出至庚○○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己○○、辛○○、壬○○、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庚○○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戊○○、甲○○、丁○○財物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己○○、辛○○、壬○○、丙○○部分疏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3本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乙○○、戊○○、甲○○、丁○○、己○○、辛○○、壬○○、丙○○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上開8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本件被害人眾多,其等所受損害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248,205元,及其犯後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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