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23號聲請人乙○○
己○○兼上二人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5月4日死亡,因聲請人無意繼承其遺產,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90年5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此有本院97年8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遲至97年6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