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72號聲請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LILLYANDCOMPANY)
公司中心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公司中心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盧柏岑 律師相對人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貳仟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並以95年度存字第2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仟萬元2紙,並以96年度存字第4518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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