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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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140號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有正當工作,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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