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彰
陳慧如曾齡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3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慧如、曾齡緗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利彰、陳慧如、曾齡緗3人於民國102年9月22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內購物時,因家中經濟窘迫,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利彰在店內竊取美工刀1把、品客牌洋芋片1罐、行動電源1個、讀卡機1台、平口褲4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707元)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持往店內3樓行李箱販賣區後,由曾齡緗把風,陳利彰則持上開所竊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美工刀,將上開行動電源、讀卡機之塑膠外包裝割開,並由陳慧如將行動電源、讀卡機取出,陳利彰再將上開物品置入所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手,3人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家樂福鼎山店人員清查物品,查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拍翻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鼎山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利彰、陳慧如、曾齡緗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彰、陳慧如、曾齡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旗風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重印購物清單、每日損失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陳利彰、陳慧如、曾齡緗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利彰、陳慧如、曾齡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陳利彰、陳慧如、曾齡緗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陳利彰、陳慧如、曾齡緗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3人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利彰為主謀,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上開犯罪情狀,就被告陳慧如、曾齡緗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3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家樂福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審酌被告陳利彰、陳慧如、曾齡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樂福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3人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2年。並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分別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