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凃嘉瑞 相對人 廖紘璿 上列異議人分別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2月7日及102年2月1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7日及102年2月18日所為駁回渠等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渠等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1年12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並於102年1月28日決行債權表,異議人收受債權表後,旋即於102年2月4日提出更正債權異議狀,惟未為所採。異議人於公告債權表所定法定期間,提出補正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735,853元,應為法理所許且與立法意旨相符,況倘相對人於債權表更正期間,未主動陳報更正本行上開債權,則此債權表之正確性顯非真確,又其是否須歸責於相對人,良非無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陳報債權含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權,上開債權均含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屬有擔保及優先債權,請求更正異議人債權改列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萬泰銀行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開始清算
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項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第47條第2項、第33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債務人廖紘璿經本院裁定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其清算之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板院清101司執消債清衷消字第18號公告債權人應於102年1月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2年1月2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異議人萬泰銀行已遵期於102年1月4日向本院申報現金卡債權,惟異議人萬泰銀行復於102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補報債權及更正本院於102年1月28日所製作之債權表等情,有本院公告1件、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萬泰銀行聲請補報債權已逾上列補報債權期限(即102年1月22日前),自有未合,其並聲請更正債權表,亦屬無據。是異議人萬泰銀行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聯邦銀行部分: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廖紘璿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本件係於101年12月10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庭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且債務人廖紘璿並非以自己之財產供擔保等情亦為異議人聯邦銀行所不爭執,故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廖紘璿對異議人聯邦銀行之債務,確非以債務人廖紘璿自己之財產為擔保,自應屬無擔保債務,則依上列說明,異議人聯邦銀行請求更正異議人聯邦銀行債權改列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萬泰銀行及聯邦銀行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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