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10號

原告 王秋月

訴訟代理人 王淨瑩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王玉立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110年度北簡字第4874號),業經撤回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已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本院撤回該訴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67元(≒3,2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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