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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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李泓儒
陳喜 故
陳喜良
陳喜在
張元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坤儀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4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650,2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7,000元×面積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7,000元×面積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650,25
0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以設定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