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8號
聲請人 陳順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嘉佩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嘉佩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2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附表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2年9月10日。惟聲請人聲請狀表明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112年2月3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形。是聲請人提示本票時,本票票載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洽,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