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
抗告人甲○○
巷7號送達代收人 侯清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侵占案件,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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