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國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2年度國字第30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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