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0000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玲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0000地方法院
101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0000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玲柑明知「跑跑卡丁車」係告訴人韓商樂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線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權,使用於玩具車等物品上,未經告訴人樂線公司授權,任何人不得使用上開商標,且「DAO(藍寶)」之圖案已取得大韓民國美術著作權證明係告訴人樂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非經告訴人樂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販賣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重製物。詎被告明知其前於大陸地區不詳名稱工廠所購得之「瘋狂卡丁車」等系列商品,係使用近似於「跑跑卡丁車」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使用之圖形均屬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違法重製物及擅自使用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玩具車後,竟仍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販賣仿冒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0
1年1月起,未經告訴人樂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0000市○○區○○○路○○○號販售上開商品,侵害告訴人樂線公司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玩具商品。嗣經警持臺灣0000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0000市○○區○○○路○○○號搜索,扣得「瘋狂卡丁車」(8+)916台、(5+)22台、(3+)
44台、迷你卡卡跑丁車260台、拉線跑跑卡丁車294台,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次,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扣案仿冒商標、著作權商品,均係員警在其位於0000市○○區○○○路○○○號倉庫內查扣而得,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扣案玩具商品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著作權商品,伊先前均從事家管,在家中帶小孩,5、6年前因為小孩都大了,為改善家計,便向友人「阿進」學習做生意,從事一些小玩具如遙控車、沙灘水槍等玩具批發,規模不大,原本向0000地區批發商進貨,因為伊是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長大,後來搬到澳門地區,再與夫婿輾轉來到臺灣居住,知道大陸汕頭地區有很多玩具工廠,想說直接從大陸地區進口比較不會中間被別人賺一手,就到汕頭地區工廠看,看到喜歡的再進貨到臺灣來賣,後來找到信任的固定合作廠商,便不再自己到大陸地區選貨,由大陸那邊打電話詢問需不需要補貨,或大陸那邊主動寄一些樣品過來讓伊試賣,賣得好的話再多進一些。有關進出口手續大陸工廠那邊有跟伊說要去找進出口公司,伊都找一位叫「陳小姐」的,後來大陸那邊會自己聯絡報關行送貨到伊店裡。伊不知道跑跑卡丁車,大陸那邊跟伊說小朋友喜歡,好賣,伊放在倉庫裡都還沒有賣等語。
四、上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仿冒商品、現場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價及鑑定報告書、著作權證明為論據。
五、經查:
(一)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均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著作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散布、意圖販賣(散布)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散布、意圖販賣(散布)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散布、意圖販賣(散布)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或著作權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著作權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仿冒商品、現場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價及鑑定報告書、著作權證明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為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之權利人,扣案仿冒商標、著作權商品為被告所輸入販賣,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等商品係屬仿冒。
(三)上訴意旨及告訴人雖以:被告以進口、批發玩具為業,自應對於其所進口之玩具是否為合法授權加以查詢,或取得上游供應商之授權書,與其是否有高度專業知識或豐富社會歷練無關,且被告曾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其抗辯不知情顯屬卸責等語。惟被告係00年出生,年近60歲,自承出生於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長大,嗣遷移至澳門,其後輾轉來台定居,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因經歷文化大革命未能完成高中學業,結婚後便在家中帶小孩至小孩長大成人,4、5年前方開始向友人學習做生意,其進口玩具商品批發販賣之過程,起先係至大陸汕頭地區工廠挑選貨樣後,洽請貿易公司辦理進口手續運送至臺灣地區批發販售,後與大陸地區廠商合作,由大陸地區廠商長期供貨並定期補貨,遇有新上市之玩具款式則先寄送少數貨樣供被告試賣,若銷售情形良好則追加訂購,主要販售對象均為路邊攤,利潤微薄,規模不大,收入好的時候一個月有2、3萬元,不好的時候只有幾千元,平常不會與同業聯誼或出遊,也很少看電視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智簡字第21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101年度智易字第29號卷第34頁)。則「跑跑卡丁車」縱為知名暢銷之電玩遊戲,甚至有愛好者組成車友社團定期聚會,然依被告年齡、成長及生活背景,對電玩遊戲及遊戲角色圖樣難認熟稔;另被告雖以進口、批發玩具為業,然各類型玩具樣式、角色眾多,能否僅以其從事玩具批發業5、6年,即遽認被告明知本案跑跑卡丁車之商標,或跑跑卡丁車之「DAO(藍寶)」角色圖樣具有著作權,仍非無疑?其次,被告固曾於99年間因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農工商罪,經臺灣0000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然該緩起訴案件被告係因明知所販賣之玩具未經檢驗合格,竟仍為商品檢驗標示,而為虛偽之標記,與商標案件無關乙節,亦有臺灣0000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126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前案緩起訴案件既與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無涉,尚難僅憑被告曾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明知本案商品係侵害商標、著作權之商品。再者,被告對於所進口之玩具是否為合法授權未加以查詢或取得上游供應商之授權書縱有過失,然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係屬明知,自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有違,即不得以刑事責任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本院對於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備販賣、散布仿冒商標、著作權商品之直接故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劉筱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