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民國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貳罪,固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固業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編號2所示之刑,原指揮書亦記載本訂於同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1年8月18│本院101年│101.11.19│本院101年│101.12.11│編號1至2曾│││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9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定應執行刑│││條例│,以新臺幣壹││5738號││5738號││為有期徒刑││││仟元折算壹日││││││5月。││││。│││││││├─┼───┼──────┼─────┼─────┼─────┼─────┼─────┤││2│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1年7月20│本院102年│102.4.16│本院102年│102.5.7││││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20時0分│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條例│,以新臺幣壹│許為警採尿│1599號││1599號││││││仟元折算壹日│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3│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1年11月2│本院102年│102.6.27│本院102年│102.6.27││││害防制│,如易科罰金│0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條例│,以新臺幣壹││1011號││1011號││││││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