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彭永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向原告請
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訂有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於原告核給信用額度內,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
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
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應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
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於95年7月12
日向原告變更請領勞動保障信用卡。被告記帳消費後,於
95年11月16日申請債務協商成立,依協議被告應於每月10
日向原告清償814元,後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繳款後,原
應於97年12月11日再度繳款,然即未再據被告繳納,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信
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帳單查詢
表、持卡人交易查詢表、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