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告 陳錦 被告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陪同其女 張麗元 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該檢察署偵查大樓4樓之公共場所,對原告比出客觀上具詆毀意義之中指手勢,足以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受有人格羞辱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對其行為負賠償原告9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責。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證人 鄭啟豪 為原告同母異父之弟,兩者具有血緣關係,是以
證人陳詞恐有偏頗,應無法採為證據,況事發當日係原告與鄭啟豪先怒目望向被告挑釁,故證人之說法不免參雜原告主觀意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令被告無法證明自身抗辯之事實或舉證仍有不足,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證人鄭啟豪於刑事二審法庭中之證詞有諸多矛盾,又無法肯
定事發當時自身所處之位置,如何能認所述具有公信力?另證人鄭啟豪與原告之說辭,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單憑自身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㈣根據刑事二審表示,當時監視器並未照到被告比中指,卻仍
執意認定被告有比中指之動作,無證據僅憑原告單方面陳述認定原告有罪,如此之認定對被告顯失公平。
㈤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請求引用本件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805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5790號、98年度簡上字第997號卷內證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陪同其女張麗元
(即被告輔佐人)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該檢察署偵查大樓4樓之公共場所,對原告比出客觀上具詆毀意義之中指手勢,足以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4805號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5790號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
99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依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原告具結後證稱:當天上午11時許,在偵查大樓4樓出庭應訊,裡面法警出來叫伊跟弟弟名字且拿身分證,法警就進去,伊跟弟弟站在偵查庭外面門口,伊往前看,發現被告坐在伊對面,伊就看了被告一眼,被告也瞪著伊看,之後被告就比起中指向上,再狠狠地向下,看到那一幕,伊很激動,就對被告說你這樣子做是自貶自己,當時被告女兒雖坐在旁邊,但沒有看到被告比中指的動作,但有聽到伊很大聲說那句話,被告女兒才坐挺起來,伊弟弟看伊很激動,就阻止伊並要伊鎮定、忍下來,之後就進去開庭,因為開庭時間很緊迫,伊來不及向檢察官報告這件事情等語(參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997號刑事卷第52至52背面頁),由原告 陳錦尚 能證述遭被告張學禮公然侮辱之情節,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堪信其主張被告張學禮有於上開時、地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原告之情屬實。再參諸證人鄭啟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9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看到被告,當天被告坐在法庭外的椅子,又伊有看見被告看伊姊姊一下,然後就比中指,伊姊姊當時很激動,本來要找被告理論,但被伊阻止等情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95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證稱:伊確實有看見被告坐著比中指的動作,被告比了大約1、2秒,又陳錦看到後,當場很生氣,不能忍受,伊有安撫陳錦,另被告比中指的時間係在開庭前,當時偵查庭的門是關著,當天法警出來2次,第1次出來是拿身分證,第2次就點呼伊等進去,被告比中指的時間係在法警點呼第1次後,第2次前等語明確(參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997號卷第50背面至51背面頁),互核證人鄭啟豪與原告陳錦證述之情節尚稱相合。又徵之證人張麗元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當天沒有看見伊父親對 陳錦比 中指,但 陳錦有 突然很大聲地朝伊等方向講話,但不知道講話內容是什麼等語(參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997號卷第53背面),經互核證人張麗元、陳錦之證詞,堪認原告陳錦當時確實有大聲對被告張學禮說話之舉動,衡之常情,如被告張學禮並沒有對陳錦比中指之行為,原告何以會突然激動對被告張學禮大聲說話而不在乎其他人眼光。故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比出客觀上具詆毀意義之中指手勢,足以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足以使原告感到羞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析述如下:
①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必感受痛苦,審酌
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托兒所,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被告則係初中畢業,6年前以工友身分退休,退休時領有100多萬元之退休金,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98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為7,86
7元,於新北市中和區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158萬餘元,被告98年度利息所得為1,274元,於新北市土城區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30萬餘元,有該調件明細表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各節皆堪信為真正。
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原告所
受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9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99年7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聲請調取並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
4樓之監視錄影光碟,惟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997號審理時,調取並勘驗結果並無被告張學禮比中指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997號卷第32背面至41頁),惟被告張學禮上揭舉動持續之時間甚短,業據證人鄭啟豪證述如上,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之監視器並非固定拍攝某定點而係旋轉鏡頭,沒有拍攝到亦屬正常,自難僅以沒有拍攝到畫面,即遽認被告張學禮所辯可採信。是核無再調取勘驗之必要。另被告因報社記者報導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公然侮辱情形之始末,而聲請調取記者與原告及其夫、證人鄭啟豪及其妻之通聯紀錄,經核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