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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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啟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35、28183、28942、34293號、99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啟宏明知為禁藥而牙保,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尤啟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牙保,竟基於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知悉 黃炳元 (其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遂於民國98年
9月2日某時許,居間仲介黃炳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建興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帶黃炳元至屏東縣某處,讓黃炳元與「建興」自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建興」以新臺幣(下同)16萬8千元之價格(起訴書略載為「不詳代價」,茲予補充),販賣毛重約4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炳元。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於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於98年10月7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伊稱建興就是滷蛋,但該次警詢筆錄誤載「建興當天是經由滷蛋聯絡前來見面」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警詢時之錄音帶結果:錄音過程連續並無中斷情形,且有打字聲,經核與98年度偵字第2894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警察詢問被告與建興之認識過程,被告供述係經由滷蛋介紹認識等語明確,及觀諸被告供述內容之前後文整體觀察亦可明白確知滷蛋與建興顯非同一人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詳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10頁反面)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且被告前開自白既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理由詳見下述),故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於前開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黃炳元及 李宛 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炳元、 李宛諭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辯護人復不同意其得作為證據,且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亦未有與其審判時之陳述不相符之情形,自不符合同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炳元、李宛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尤啟宏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除被告及證人黃炳元、李宛諭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外其餘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啟宏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李宛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郁妮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義郎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見98年度偵字第25535號偵查卷㈠第201至213頁、98年度偵字第28942號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其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次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建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建興」於上開時、地,販賣毛重約4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炳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有無於98年9月2日仲介黃炳元與李宛諭等前往屏東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重量與價格為何?你有無期約或實際獲取利益?)有,購買安非他命,當時要買4到5兩的數量,但價格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伊沒有獲取利益;黃炳元有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拿,伊跟屏東的「建興」認識,所以問「建興」有無安非他命可以拿,「建興」說有,伊就帶黃炳元南下屏東,黃炳元當時拿4、5兩安非他命,價格由黃炳元跟「建興」自己講的,因為「建興」只認識伊,不認識黃炳元,故不能直接將「建興」的電話給黃炳元, 讓渠 等自行聯繫,且伊介紹黃炳元向「建興」買毒品都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伊不是要協助建興販賣安非他命才介紹黃炳元南下,只是單純要幫黃炳元介紹,黃炳元如果沒有伊,應該找不到建興,因為伊自己也有吸食,伊本來自己也要拿,但是伊南下之後因為沒錢所以沒有拿;伊是介紹,並沒有幫建興賣;跟黃炳元交易的人是伊聯絡的,黃炳元不認識他,是黃炳元直接跟對方接洽價錢、數量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94
2號卷第4、39至40頁、本院卷㈡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月2日透過尤啟宏介紹,和尤啟宏、李宛諭共3人自屏東購買安非他命4兩;(問:該次自屏東取得安非他命如果沒有尤啟宏與你一起南下,你有沒有辦法向毒品上游購得安非他命?)沒有辦法,尤啟宏聽到我這邊沒有安非他命可以吸食,尤啟宏說他屏東那邊有親戚可以提供;這次到屏東拿毒品此事,為尤啟宏主動向我提起,尤啟宏沒有從我這邊獲得報酬,對方有無給尤啟宏報酬,我不曉得;去屏東拿毒品,毒品上游均透由尤啟宏聯繫,因為對方我不認識,對方是綽號「建興」的男子,尤啟宏認識「建興」,我不認識,所以要尤啟宏帶我去;因我想買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認識的,因為北部沒有認識的,尤啟宏說他南部有認識的,說帶我一起下去找「建興」買,我跟尤啟宏說我要自己用,請他幫忙牽線介紹,我不認識上游,所以才一次買那麼多;都是尤啟宏聯絡「建興」,先在路邊見面,然後到「建興」住處,他拿4兩安非他命給我,他那邊有磅秤,我就當場用磅秤秤,我給他16萬8千元;當時尤啟宏在旁邊沒有做什麼,只幫我引薦;我沒有跟尤啟宏說他帶我下去買安非他命要給他怎樣的走路工或好處,我沒有給他任何報酬;9月2日是尤啟宏跟「建興」聯絡,因為「建興」我不認識,是透過尤啟宏跟他聯絡,我也沒有「建興」的電話;如果沒有尤啟宏跟我一起下去屏東的話,我到屏東就不知道找誰買安非他命,我也不會下去屏東;在9月2日下去屏東之前,有跟尤啟宏說過我這邊的安非他命已經用的差不多了;要南下時沒有跟尤啟宏說我要購買的安非他命數量或是價格,是我到屏東時,我直接面對面跟「建興」講的,之前只有跟尤啟宏說我要買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跟他說數量及價格;尤啟宏帶我去之前,沒有跟我說賣方的交易條件,他只跟我說那邊有認識的可以買到安非他命,我沒有問他可以買到多少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25535號卷第285頁,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相符;又衡以販賣毒品刑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與販毒者熟識取得信賴,衡常不易購得毒品,是以施用毒品者若與販毒者不甚熟悉,常需借助他人代為引介,則證人黃炳元證稱伊無購毒之管道,因而央求被告運用其管道或人脈關係,與伊一同南下屏東向「建興」購買毒品以供施用乙節,衡與常理並無悖離之處,堪予採信。足徵被告確非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炳元之人,且其亦未從中牟利,僅係一同南下居間介紹證人黃炳元與「建興」認識,仍由證人黃炳元與「建興」自行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建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炳元前,渠等間已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之分工,自難遽認被告與「建興」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不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則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素行非佳,且其牙保他人所購買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達4兩,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除對國人健康有重大戕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影響難謂不鉅,惟念其牙保禁藥未獲何利益,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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