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陳啓宗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啓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啓宗於民國99年11月
8日晚間23時26分許,騎乘 邱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值勤員警認有「酒駕經漱口15分鐘後,酒測值0.67MG/L」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事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可否基於一罪不二罰,請求法官酌情取消罰鍰或補差額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參照立法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係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種類之動力交通工具,如違反交通法規,需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違規點數,俟達記違規點數六點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得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從而,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既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即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為避免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撤銷,而發生重覆處罰之情形,行政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尚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據此:
㈠、查本件異議人考領有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種類:普小;駕照有效日期:0000000)、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照種類:普通重型;駕駛有效日期:0000000)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99年11月8日),係以所領有之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輕型機車乙節,首堪認定;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8日晚間23時26分許,騎乘邱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值勤員警認有「酒駕經漱口15分鐘後,酒測值0.67MG/L」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2月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等事實俱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239號對之為緩起訴處分,復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惟再議結果尚未做成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前開案件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系爭裁決書裁決時(99年12月7日),其再議結果尚未做成,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起算(需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確定,始起算緩起訴期間1年),該緩起訴處分既根本尚未確定,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尚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實質確定(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時地之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另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之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㈢、至原處分機關上開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核屬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性質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不待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自得逕予裁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於法核無不合,惟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記點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