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勝福
陳錦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1508號、第29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勝福、陳錦豐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福與告訴人 尤茂松 原為室友關係,渠2人前於民國97年3月15日,因傷害事件發生糾紛,雙方乃相約於97年4月10日,在被告吳勝福位於臺北市○○街○段○○○號8樓之3住處協商賠償事宜;惟因雙方協商過程不睦,被告吳勝福竟與被告陳錦豐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乘隙以棉被蓋住告訴人,由被告陳錦豐負責緊抓告訴人手腳,再持晾衣竿及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頂擦傷血腫(3×3公分)、左前臂瘀血(3×3公分)、右前臂淤血(3×3公分)、右上臂瘀血(3×3公分)、右手擦傷(1×1公分、1.5×1公分)等傷害,嗣被告陳錦豐復取出空白本票,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2紙(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0日、100年4月9日,票號分別為358078號、358079號,金額均為新臺幣20萬元),作為賠償之擔保後,告訴人始得離去。因認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被訴強制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之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
告吳勝福辯稱:當天尤茂松到伊住處,要談先前傷害案件的賠償,是尤茂松表示願意賠償伊,並自願簽立該2紙本票交給伊的,本票的金額包含傷害的賠償及先前的房租,簽完本票之後,因為有別的朋友打電話給伊,尤茂松不高興,兩人才發生一些爭執,伊因為怕驚擾到鄰居,就要求尤茂松離開,當天在簽本票之前,並沒有發生任何爭執,也沒有人拿棉被蒙住、用晾衣竿毆打尤茂松,更沒有人不讓尤茂松離開,尤茂松過來時,陳錦豐一直在屋內房間睡覺,根本沒有起來,不可能毆打尤茂松,且尤茂松事後還是經常去找伊,讓伊覺得很困擾等語;被告陳錦豐則辯稱:當天早上伊去吳勝福上址住處找吳勝福喝酒,之後因為酒醉,就在吳勝福住處的房間內睡覺,伊根本不知道尤茂松有來過,是事後吳勝福告訴伊尤茂松有來簽本票,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伊不知何以尤茂松會指稱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尤茂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證述、卷附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影本2紙、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原係指稱:當
天吳勝福要伊過去,要求伊給一些賠償,吳勝福的朋友陳錦豐就慫恿吳勝福要伊簽本票,伊覺得沒有必要賠償,就要離開,此時吳勝福即拉住伊,說不賠償就不能走,陳錦豐則扣住伊的手,因伊拒絕賠償,陳錦豐就拿晾衣竿打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3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偵查卷】第7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97年12月19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則證稱:吳勝福等人趁伊不注意時,用棉被蓋住伊,陳錦豐抓住伊手腳,伊就被打了,晾衣竿有被打斷,伊不知道是誰打的,伊被打完,棉被掀起來之後,陳錦豐才拿本票給伊簽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7頁之訊問筆錄);觀諸告訴人上開2次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其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遭被告吳勝福等人以棉被蓋住之情,且已明確指訴係遭被告陳錦豐持晾衣竿毆打,惟其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則添加有遭被告吳勝福等人以棉被蓋住之情節,並改稱不知持晾衣竿毆打者為何人,是告訴人前後指訴及證述之情節,顯已不相合致;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初係證稱:當天吳勝福覺得伊應該要給錢,但是伊覺得不用給,就為了這件事情雙方有點吵起來,有點拉扯,伊在拉扯過程中有些受傷,就是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5頁),嗣經本院提示告訴人前述檢察官第2次訊問之訊問筆錄內容,告訴人始改稱:伊當時有被抓住,伊不知道是誰抓的,伊也有被打,因為伊被棉被蓋住,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頁),倘告訴人當時確有遭被告吳勝福等人以蓋棉被、持晾衣竿毆打(甚至打斷晾衣竿)等極度暴力之行徑對待,其於本院審理時,豈有可能僅以「有點吵起來、有點拉扯」、「在拉扯的過程中有些受傷」等輕描淡寫之詞語描述當時之情況?參諸告訴人前述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情節前後不一之情狀,益徵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以暴力行為相向乙節,尚存有諸多疑點,難以遽信。再者,倘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係遭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乘隙以棉被蓋住,並抓住其手腳,而持晾衣竿毆打,則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中,須有1人負責以棉被蓋住告訴人,另一人負責抓住告訴人之手腳,於此情況下,尚有何人可持晾衣竿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稱當時屋內並無其他人在場,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頁)?又倘告訴人確係遭人以棉被蓋住、抓住手腳之方式完全壓制其反抗能力後,再遭持晾衣竿毆打,甚者毆打之力道已強至打斷晾衣竿,則告訴人是否僅會受有前述頭部、雙手等處擦傷、瘀血等輕微之傷害?何以其傷勢僅集中於上半身,而下半身全無任何受傷之情?諸此種種,均不能令人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到吳勝福上址住處時,並沒有看到陳錦豐在屋內,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陳錦豐就出現在旁邊,伊也不確定陳錦豐是從房間內走出來,或是從外面進來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告訴人既對被告陳錦豐提出本件告訴,其對於被告陳錦豐如何出現於現場之情狀,竟語焉不詳,無法為清楚之說明,此實與常情相違。甚者,告訴人復自承:本件案發之後,伊仍然有去被告吳勝福上址住處找被告吳勝福,也會與被告吳勝福一起出去吃飯或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97年6月22日,亦有前往被告吳勝福位於臺北市○○○路之另址住處,欲找被告吳勝福,此有被告吳勝福提出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5頁),甚者告訴人嗣於97年7月10日晚間
9時30分許,亦在被告吳勝福上址臺北市○○街○段○○○號
8樓之3住處,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告訴人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確遭被告吳勝福等人以前述暴力行為相向,並遭強迫簽立本票,衡情告訴人自會儘可能遠離被告吳勝福,以避免再度受害,又豈有反頻頻前往被告吳勝福住處、與被告吳勝福一同外出、維持兩人密切關係之理?參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並未報警處理,直至相隔逾5月後之97年9月中旬,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其提出告訴之動機及緣由,亦不能令人無疑。從而,參合全盤上情,本件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之指(證)述情節,非僅前後不相合致,亦多有與常情相違之處,難謂無瑕疵可指,是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前開片面之指(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之事實認定,其理甚明。
⒉至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影本2紙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往醫院驗傷時,確驗得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告訴人確有簽立該2紙本票等事實,然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因何緣由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告訴人簽立該2紙本票是否係受他人之強暴、脅迫所為,抑或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等節,均無從憑以究明,自不能逕執為不利於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之事實認定,亦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涉犯強
制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強制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被訴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吳勝福、陳錦豐2人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原審判決前之98年3月24日,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2人本件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四、原審未及詳查,遽認被告2人被訴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進而以被告2人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被訴傷害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有違誤,被告2人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被告2人被訴強制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用期適法。又原審未及查明被告2人應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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