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 游翔 原告 游倢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游 於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告 褚蘊誼 被告 褚思涵 被告 褚峻源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邱湘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以繼承 褚皇裕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游翔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玖仟零貳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游倢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 游於龍 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百分之七十;原告游翔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游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褚皇裕為土地代書,因土地買賣與被害人林
皇鈴有金錢往來。褚皇裕於民國99年7月20日晚間1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 林皇鈴 至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薇閣汽車旅館內投宿,雙方因商談商務發生爭執,褚皇裕竟徒手將林皇鈴勒斃。為避免遭人發現,遂將林皇鈴屍體藏於其駕駛系爭汽車內。而於當日晚間20時20分駕車離開汽車旅館,於新北市泰山區、林口區一帶尋找棄屍地點,至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約1公里處,因發現前方蘆洲分局警員設置路檢站,恐事跡敗露,遂停車於路旁,將林皇鈴屍體自車內抱出,棄置路旁草叢,再駕駛系爭汽車通過檢點。適有路人行經該處目賭前述棄屍過程,經報警循查得知上情。褚皇裕則畏罪自殺身亡。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喪葬費:原告游於龍為林皇鈴之前夫,因林皇鈴之死亡支
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9萬5,13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⑵扶養費:原告游翔(00年0月00日生)、游倢(00年0月00
日生)為林皇鈴之子,於林皇鈴死亡時各僅16歲及14歲,其等至20歲止,均有受林皇鈴扶養之必要。再以每月2萬4,656元(台北市9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扶養義務人為2人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游翔61萬6,400元;賠償原告游倢88萬7,616元。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將原告游翔、游倢
之母親殺害,致其等年幼即遭喪母之痛,精神損害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各6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以繼承褚皇裕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
游翔661萬6,400元;給付原告游倢688萬7,616元;給付原告游於龍59萬5,1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褚皇裕於99年7月20日殺害林皇鈴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游於龍因林皇鈴死亡支出喪葬費用59萬5,1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關於扶養費部分,應以每人每年8萬2,000元(扶養親屬免稅額)認定之為宜,再依扶養義務人2人,按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即原告游翔得請求金額為15萬8,668元、游倢則為21萬9,940元。至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請審酌行為人褚皇裕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無賭博、酗酒等不良嗜好,並有定收入之代書職。此外於案發時適逢妻子臨盆孩子出生之際,是就其個、金錢、家庭狀況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預謀殺人之動機。即事發當時因係褚皇裕突遭林皇鈴言語刺激,一時情緒失控,而發生意外,與一般預謀殺人之情節不同。而褚皇裕過世後,其妻(即被告陳雅惠)尚有3稚子需照顧,無法外出工作維持家計,且於其夫生前被告陳雅惠亦在家從事家管,無經濟收入,倘被告須負擔千萬之慰撫金,恐雪上加霜。另原告游於龍於事發當日上午7時30分才見過死者,卻於隔日中午向派出所報失蹤,且於網路上看到社會新聞表示有女子遭殺害棄屍,即主動打電話表示要指認照片,並於當日完成認屍,與期待家人早歸想法似屬有間,請審酌上情酌減慰撫金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褚皇裕為土地代書,因土地買賣與被害人林
皇鈴有金錢往來。褚皇裕於99年7月20日晚間18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林皇鈴至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薇閣汽車旅館內投宿,雙方因商談商務發生爭執,褚皇裕竟徒手將林皇鈴勒斃。為避免遭人發現,遂將林皇鈴屍體藏於其駕駛系爭汽車內。而於當日晚間20時20分駕車離開汽車旅館,於新北市泰山區、林口區一帶尋找棄屍地點,至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約1公里處,因發現前方蘆洲分局警員設置路檢站,恐事跡敗露,遂停車於路旁,將林皇鈴屍體自車內抱出,棄置路旁草叢,再駕駛系爭汽車通過檢點。適有路人行經該處目賭前述棄屍過程,經報警循查得知上情。褚皇裕則畏罪自殺身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75號刑事卷核對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原證1)附卷可憑。
㈡原告游翔(00年0月00日生)、游倢(00年0月00日生)為林
皇鈴(99年7月20日死亡)及原告游於龍之子女;原告游於龍為林皇鈴之前夫。林皇鈴死亡前行使負擔原告游翔、游倢權利義務,死亡後改由原告游於龍行使負擔等情,並有戶籍謄本1份(詳原證2)在卷可佐。
㈢被告陳雅惠為褚皇裕(99年7月21日死亡)之妻;被告褚蘊
誼(00年0月00日生)、褚思涵(00年0月00日生)、褚峻源(00年00月00日生)為其等之子女。被告4人為褚皇裕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繼承人)對於褚皇裕(即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有戶籍謄本1份(詳被證2)附卷可稽。
㈣原告游於龍因林皇鈴死亡,致支出喪葬費59萬5,130元等情,並有支出收據(詳原證3)附卷可佐。
㈤原告游翔、游倢尚未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領得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等情,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8月8日板檢 玉博茂 99補審118字第131013號函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褚皇裕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喪葬費:原告主張,原告游於龍為林皇鈴之前夫,因林皇鈴
之死亡支出喪葬費59萬5,130元等情,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準此,原告游於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59萬5,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原告主張,原告游翔(00年0月00日生)、游倢(
00年0月00日生)為林皇鈴之子,於林皇鈴死亡時各僅16歲及14歲,其等至20歲止(原告游翔至103年8月24日止、游倢至105年6月10日止),均有受林皇鈴扶養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為真正。即原告游翔、游倢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等扶養費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林皇鈴生前每月薪資所得約5萬元(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及帳戶名細為佐,應可為真正。),以原告主張:每人每月2萬4,656元(台北市9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原告游翔、游倢扶養義務人為2人計,林皇鈴每月以其收入一半左右(即2萬4,656元)支出扶養費,尚屬合理。即⑴原告游翔部分:
①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共8個月又23日(
即8.77個月),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8,117元(24,656/2*8.77=108,117)。
②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共3年又135日(
即3.37年),以每年29萬5,872元(24,656*12=295,872),扶養義務人2人,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47萬911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587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295872*0.37*(3.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470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合計得請求金額為57萬9,028元(108,117+470,911=579,02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游倢部分:
①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共8個月又23日(
即8.77個月),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8,117元(24,656/2*8.77=108,117)。
②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共5年又60日(
即5.16年),以每年29萬5,872元(24,656*12=295,872),扶養義務人2人,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69萬4,170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587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295872*0.16*(5.00000000-0.00000000
)]除以2(受扶養人數)=694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合計得請求金額為80萬2,287元(108,117+694,170=802,28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將原告游翔、
游倢之母親殺害,致其等年幼即遭喪母之痛,精神損害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各6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褚皇裕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無賭博、酗酒等不良嗜好,並有定收入之代書職。此外於案發時適逢妻子臨盆孩子出生之際,是就其個、金錢、家庭狀況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預謀殺人之動機。即事發當時因係褚皇裕突遭林皇鈴言語刺激,一時情緒失控,而發生意外,與一般預謀殺人之情節不同。而褚皇裕過世後,其妻(即被告陳雅惠)尚有3稚子需照顧,無法外出工作維持家計,且於其夫生前被告陳雅惠亦在家從事家管,無經濟收入,倘被告須負擔千萬之慰撫金,恐雪上加霜。另原告游於龍於事發當日上午7時30分才見過死者,卻於隔日中午向派出所報失蹤,且於網路上看到社會新聞表示有女子遭殺害棄屍,即主動打電話表示要指認照片,並於當日完成認屍,與期待家人早歸想法似屬有間,請審酌上情酌減慰撫金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游翔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游倢為00年0月00日生,其等均為林皇鈴之子,於林皇鈴遭殺害時各僅16歲及14歲,尚值青春期之際,遭此創痛,精神所受損害甚巨。被告之被繼承人褚皇裕生前為代書;死後名下遺有多筆不動產外,尚有多筆存款及投資,另負欠房屋貸款580萬元(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239號陳報遺產清冊卷,有被告製作之遺產清冊附於卷內可佐。);僅與林皇鈴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將林皇鈴勒斃,更任意將其屍體棄置路旁草叢,惡性非輕等情狀,認本件原告游翔、游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各400萬元,應屬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以繼承褚皇裕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游翔457萬9,028元(579,028+4,000,000=4,579,028);給付原告游倢480萬2,287元(802,287+4,000,000=4,802,287);給付原告游於龍59萬5,130元及均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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