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進鎰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㈢、㈣、㈥、㈦、㈧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自民國88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因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25日觀護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2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5月2日確定,於9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初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㈢其於出監後,隨因於94年9月3日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16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其撤回上訴後,於95年3月22日確定。
㈣復因於94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犯連續加重搶奪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5年7月31日確定。㈤上開㈢、㈣所示之罪,於95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後,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0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6年7月16日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㈥嗣其出監後,隨因於96年8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7年7月21日確定(三犯,初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㈦復因於96年10月1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7年3月10日確定(四犯)。
㈧又因於96年10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7年7月31日確定(五犯)。
㈨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於97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後,上開㈦
、㈧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9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㈩俟其出監後,隨因於99年11月1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
100年5月13日確定(六犯)。復因於100年4月5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100年9月1日確定(因施用在本案犯行後,故為八、九犯)。
二、黃進鎰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七犯)。嗣於100年3月3日傍晚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其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進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黃進鎰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3658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大同-8)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
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MichaelL.Smit
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七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茲就其所犯之罪,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