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潘凱萩 訴訟代理人 潘佩靖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孫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有重要之證據資料漏未隨附鑑定,且該鑑定報告結論明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據此逕為事實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家中意外滑倒致臀部挫傷且疼痛不已,而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後須入院治療。原審將上訴人該次就醫之病例紀錄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病例紀錄所載之尾椎骨折,因無相關影像報告可供查閱,且未登入入院診斷中,因此,推論潘女士應無尾椎骨折之情形…」,然無相關影像報告可供查閱,並非該影像資料自始不存在,此為檢送鑑定資料之缺漏,致使無相關影像資料可供查閱,依經驗法則,無相關影像資料可供查閱僅能推論為「無法判斷有無骨折之情形」,鑑定意見據此推論無尾椎骨折之情形,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虞。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開立之急診診斷證明書內容明記診斷「尾骨閉鎖性骨折」,原審僅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為論斷,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與法有違。」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原判決顯認定事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上訴人爰據此提起上訴,併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5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之規定,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惟同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準用之列。故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須理由之不被或矛盾影響判決結論始屬之。本件上訴理由無非認原審判決採為自由心證理由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未參閱上訴人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骨折X光片,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然本案訴訟標的乃兩造間保險契約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爭點在於上訴人之病症是否為外力造成及上訴人住院之必要性。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入院所進行之醫療項目,一般僅須藥物加上復建物理之門診治療即可,並無住院之必要性,因此,上訴人請求住院日額給付未符理賠之要件。故無論上訴人之病歷記載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或「尾骨閉鎖性骨折」,其治療根本不須住院即得進行。故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縱未查閱上訴人之X光片資料,亦不害及上訴人無須手術之事實。上訴人何以住院既非本件應查究之處,原審判決依據鑑定意見所得之心證即無違誤。況上訴人之病歷摘要、住院診斷並無任何有關骨折之紀錄,縱係醫師因一時疏忽漏未為記載,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至99年2月4日間住院3次,住院天數達65日,亦殊難想像此期間醫師皆未發現病患骨折之事實,且未記載於病歷。故上訴人本次傷病實為既往病症所致。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亦非有理由,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四、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所訂旺旺友聯產物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有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傷害醫療保險給付23000元、住院療養金23000元、住院慰問金2000元及骨折未住院1/2給付(按骨折部位日數表)8500元,合計56500元之保險給付,並依同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台北市立醫院聯合就診之病歷資料,經原審函
送臺大醫院鑑定後,關於上訴人之病症是否為外力造成?是否須接受手術治療計其合理住院天數為何?該院於99年9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3270號函覆意見已謂:「潘女士之症狀在發生此次意外前並無紀錄在病歷中,所以此次傷病應該極可能與此次意外有關。經過適當之檢查,潘女士之傷病主要原因為腰臀挫傷及邀椎椎間盤突出症;依病歷所載,其症狀只要一些藥物加上復健加上物理治療即可,不需要開刀手術。至於潘女士所進行之2次侵入試手術治療,一般是不需要住院;如若安排住院,則合理住院天數為2至3天,復健治療應在門診即可。病歷紀錄所載之尾椎骨折,因無相關影像報告可供查閱,而且亦未登入住院診斷中,因此推論原告應無尾椎骨折之情形。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一般都不需手術治療,如若非手術治療之方式無效,病患亦無法忍受症狀所帶來的痛楚與不便,則可以考慮手術方式治療」。再兩造於原審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意外傷害一節復不爭執。且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並非因尾椎骨折之意外而住院治療乙節,係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據以認定上訴人並無病歷紀錄所載之尾椎骨折,並非單純依鑑定所憑之病歷資料中無影像報告可供查閱為論斷之依據,同時參酌住院診斷紀錄中未將上訴人受有尾椎骨折予以登入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確有尾椎骨折影像報告之事實,並請求提供臺大醫院併入鑑定,該鑑定結果難認有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原審參酌臺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因而認上訴人之病症非因意外傷害所造成,且其傷病主要原因為腰臀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依病歷所載,其症狀治療只要一些藥物加上復健物理治療即可,不需開刀手術,一般毋須住院,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額之請求,核其內容,尚無不當,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所為論證與事實判決,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足取。
㈡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
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然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因意外事故致腰椎挫傷、腰椎神經根壓迫症」之情形,已經原審函送臺大醫院依上訴人於台北市立醫院聯合就診之病歷資料後,酌採而為判決之基礎,衡其採納該意見之情形,並無違背上開判例之情形,況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茲既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就醫住院治療之症狀,非因意外傷害所致,且無手術及住院之必要,經核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採。
㈢另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陳報狀另提出中興醫院回函影本2
件、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醫療鑑定意見影本1件、中建公證公司結案公證報告及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以證明上訴人住院傷病確實意外所致云云。然查上訴人未曾於原審提出此抗辯事由及證據,顯然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審有何違反法令導致伊無法提出,是自不能以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判斷原審是否有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悖於上開判例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