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果菜市場後四十公尺之斜坡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關在鐵籠中之黑色土雞三隻,旋即於該路三0一號(後勁農會)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警訊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佐,仍不悔改,並經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不宜寬貸,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智識程度不高,有輕度智障,有殘障手冊附卷可考,當庭觀察其右腳又有靜脈阻塞腫大,謀生不易,並當庭書立悔過書附卷,載明:「下次在(再)偷被捉,就判強制工作三年,決定徒刑多久都可以」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俾其罪責相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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