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一二六四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再審原告標得會款後,即按期交付會款。詎再審被告收取會款後,並未將再審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上開死會會款債權之本票交還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參加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妻 張吳月卿 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㈠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一會,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得標;㈡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二會,每會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得標;㈢會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八日止一會,每會二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得標;㈣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會一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得標。再審原告分別積欠訴外人張吳月卿死會會款:九萬元、四十一萬元、十八萬元、三十三萬元,共計一百零一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再審,請求撤銷鈞院九十年票字第一二六四號本票裁定。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行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由上開規定,可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一二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針對確定之非訟事件裁定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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