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派駐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希望城市彩虹區大樓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負責社區安全之維護,以及替該社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轉交管理委員會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本身經濟拮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八月十日止,所收取如附表所示 高添生 等住戶所繳交而持有之同年八月份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四百十二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轉交管理委員會而予以侵占入已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不假離職。嗣經希望城市彩虹區管理委員會查核帳目,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統聯公司代表人甲○○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統聯公司之代理人 曹延海 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侵占管理費明細表一紙及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單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有虧職守,損及他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侵占之金額僅三萬零四百十二元,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與統聯公司已達成和解,另統聯公司亦表原諒,並據統聯公司之代表人甲○○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未及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信經本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