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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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口旁,趁乙○○所有之YF-七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關(上開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八時許遭不詳姓名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竊取後棄置於上開地點,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進入車內啟動電源駛離而占有之,嗣至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市○○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占有(採通說),本件調查證據已窮,仍無法調查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在原偷竊者之占有下,參以該車自失竊報案至被告再開動駛離之際,約有六日之久,且車門開啟未關,應認該車係原偷竊者將之拋棄致該車事實上無人支配占有,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予以占用,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被告雖以「竊取」之意思為之,但因該車事實上無人支配占用,與竊盜罪之客體,應有人支配占用之要件不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提案刑事類第三十六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供參)。核被告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爰予變更。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非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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