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二十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前妹夫甲○○,邀其共同施打海洛因,再於甲○○依約前往被告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後,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二次予甲○○,供其加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時許,乙○○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施打海洛因,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犯行,辯稱:海洛因是伊與甲○○一起向別人買的,沒有轉讓海洛因予甲○○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連續二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承認我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他來我家,並轉讓海洛因給他使用」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並於偵查時再度供承:「是給他的,我沒有賣(問:何以甲○○說你給他二次?)」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九十年一月一日二十時許,他在家中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問我要不要施打海洛因,所以我至他家中,他拿一點給我加入注射針管內加水施打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大致相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詞反覆不一,惟確曾供稱「給」被告施用二次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其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並未轉讓海洛因予伊云云,惟其與被告原為姻親關係,其證詞自難謂無迴護被告之情,而不足採。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乙○○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前後二次無償轉讓海洛因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無償轉讓海洛因行為僅二次,對象僅一人,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暨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卸責、匿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五枚、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三支與燈泡一個,因與本件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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