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槍枝屬於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鐵器、木材及鉛管等材質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獵槍乙把,平日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之床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六龜鄉興龍村「荖濃大橋」前時,為警於執行路檢時當場查獲,並在車內扣得上開土造長獵槍乙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前曾被訴於八十三年二月初,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二支,嗣並持有之,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為警查獲,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其住處製造本件具有殺傷
力之土造長槍一把,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並未自白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製造,係供稱:我攜帶長槍是想該長槍已很久沒有使用,是在家整理家具時發現床舖下有枝長槍,順便想拿到山上丟棄,就被警攔檢當場查獲等語;於偵訊中係供稱:「民國七十幾年在我自己家中自己做的」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聽上開偵訊錄音帶,被告亦稱該槍製造時間已久,已忘了,是經檢察官要其確定,始有上開於民國七十幾年製造之筆錄記載,難認係其真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在屏東地院是否曾經因槍砲被判罪【提示八十七訴七四五號判決】?)有,那一件與這一件的槍是同一時間製造的。(問:為何說你在檢方那邊說這一件是在七十幾年製造的【提示八九偵一四七一八號卷,並告以要旨】?)因那時候我不知道製造的時間,才會這麼說。(問:是否有證人可以證明這是同一時間製造的?)我製作(造)時沒有人知道。」等語。是以,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扣案長槍係被告於公訴人所認定之八十八年間某日所製造。又系爭長槍經本院當庭勘驗,鐵器部分已有生銹,木質部分亦有斑駁,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應是存放一段時間未用無訛。參以被告被查獲時,僅係系爭之土造長槍一枝,並無火藥、鋼珠或紙雷管(引信)等物,而被告於前案被查獲沒收之物係土造長槍二枝、土造長槍槍管二枝、火藥一罐、鋼珠一批、裝放小鋼珠之器具九顆、及紙雷管(引信)一批等物,是被告辯稱伊在家整理家具時發現床舖下有枝長槍,該長槍已很久沒有使用,順便想拿到山上丟棄等情,尚堪採信。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製造該長槍,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辯稱系爭長槍係與前案已被判刑確定之長槍,為同一時間所製造,尚無悖理而有不可採信之處。準此,本案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既是與前案已被判決確定之土造長槍同一時間或前後製造,應認係實質上一罪,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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