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五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同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高雄市○○區○○○路高雄中學籃球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CD隨身聽一台,市價約值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得手後留供己用。於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同處,以同一手法,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百五十元,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盤查並於其身上查獲該皮包,且在其手提袋內查獲甲○○所有上開CD隨身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結二份附卷可為佐証。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丙○○前因竊盜犯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同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卿前有五次竊盜前科,已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無法改過遷善,再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其所竊之物價值尚微,犯後又仍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本件被告連續犯之第一次犯行雖在九十年一月五日,新法施行前,然最後一次犯行係在同年二月四日,已在新法施行後。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適用法律自不得割裂為之,其最後一次犯行既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無庸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規定,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認被告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固因竊盜犯行經判刑五次,惟此僅証明其自我控制能力較差,難以逕認其必有犯罪習慣。況其所竊之物係留供己用,非變賣花用,此觀之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竊得之CD隨身聽,仍帶於身上而未變賣自明,亦難認其以竊盜為常業。故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