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逾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兩次竊盜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八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從高雄市○○區○○街○○○號屋後防火巷攀爬至二樓,拆下浴室窗戶後爬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在房間行竊之際,忽聽到屋主上樓之腳步聲,立即跑向三樓樓梯口時,為屋主甲○○發現,報警當場逮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張附卷可佐,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其係未遂犯,酌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前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廿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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