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68號
原 告 趙文德
被 告 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2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本院卷
可參,且經被告於調解程序中陳述明確,是可認被告之住所
顯非於本院管轄境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施春祝